【案例分析】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时间:2020.12.22 来源:济南市物业管理协会
案情简介:
叶雪光为芝竹小区业主,该小区由香溢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2016年4月13日晚,叶雪光在煮食物期间打瞌睡,造成厨房燃气灶在使用的时候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引发火灾。
消防车队到达现场后,在保安的引导下进入小区,由于道路较窄,两边停靠车辆较多,消防车行进缓慢。途中询问保安得知火楼内有室内消防栓,当消防员进入着火楼内,启用室内消火栓灭火时,发现室内消火栓因水压不够不能出水,消防员无法内攻灭火,只能铺设水带灭火。后,物业保安去地下室打开水泵开关,室内消火栓才可以出水,火灾扑救耗时大约二十分钟。
事发后,叶雪光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消防管理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火灾损失赔偿。
本案中,物业企业在本火灾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火灾损失的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财产损失价值不予申请鉴定,该损失本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故两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两原告主张火灾损失因被告原因扩大,但两原告未能就是否因被告原因扩大火灾损失及损失扩大程度举证,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该队明确表示“对因消防车行进受阻及室内消火栓先期无水的情况是否造成损失扩大及扩大程度,我大队无法评估”,故两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慧航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叶雪光既没有提交损失火灾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也明确表示对财产价值不予申请鉴定。法院又依职权向青田县消防大队调查,消防大队明确回复“对因消防车行进受阻及室内消火栓先期无水的情况是否造成损失扩大及扩大程度,我大队无法评估”。
因此,叶雪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物业服务企业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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