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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时间:2024.08.13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基本案情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15日,该公司员工孔某海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执勤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事将其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死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年3月16日,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劳动仲裁委)的出庭通知书后,才知晓孔某才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于2015年2月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孔某才一直用孔某海的身份在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孔某才没有保安证,其通过欺骗手段,持其弟孔某海名字的保安证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孔某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孔某才的同事闫立新出具的《证明》和金海湖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知,孔某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两人轮流巡视,孔某才发病时间是在保安室休息而不是在巡视的工作岗位上,孔某才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2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东城人社局和东城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城人社局辩称,1.东城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东城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东城人社局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3.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孔某兴(第三人)述称:孔某兴系孔某才之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对孔某才进行工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孔某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无误,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东城区政府也予以认可。孔某兴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才于2015年2月4日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保安服务公司,担任安保岗位工作。孔某才以孔某海的身份一直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终止期限为2022年2月1日。2021年2月15日10时许,孔某才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警卫室突发疾病,被同事闫某发现。2021年2月17日5时21分,孔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年6月2日,孔某才之子孔某兴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证明》等材料。东城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工伤。某保安服务公司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书。另查,孔某兴曾就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申请平谷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某才自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某兴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86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京02行终909号行政判决: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阻却其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工作中接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孔某才在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冒用了孔某海的名义,但不影响孔某才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据此,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持因孔某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孔某才家属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第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孔某才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闫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东城人社局对闫某的调查笔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可认定,孔某才发病时正在警卫室观看监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故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需就孔某才在本案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无法获得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862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行终909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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