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是A公司的员工,被派到B公司的办公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小林在B公司做保洁期间不慎摔倒并受伤,事发时正值B公司安装门禁的施工期间。
同日,小林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小林多次到医院检查,还因术后问题住院继续医治,产生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后小林于2021年12月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小林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时效期,故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小林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小林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在小林受伤后该公司也未于规定时限内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述情形导致小林受伤后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也不能依据条例规定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可向劳动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小林在工作期间受伤,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对小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小林作为成年人在案涉发生地处于施工情况下,其通行此处时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对于小林的经济损失,法院酌定由A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小林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因工伤认定申请逾期导致无法认定工伤,从而不能顺利获赔的情况时有发生,工伤职工维权无门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之前,必须已经就该损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过权利,在通过相应程序主张后不符合工伤条件时,才可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本案中,法院作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和获得赔偿的法定利益的最后救济途径,通过司法手段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