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电梯伤人 该找谁赔付?
时间:2023.06.05
鲁法案例【2023】285
张某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淄川区某小区内,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11月22日7点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因二被告疏于对电梯进行管理,导致电梯失灵坠落,致使张某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电梯并无任何管理、维护义务,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的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不是造成张某损伤的侵权行为人。
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某物业管理公司已在2019年4月1日就电梯维保事宜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电梯的维保事宜由该公司负责,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淄川区某小区内,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4月1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楼盘一期电梯工程维保服务协议》,涉案电梯由某维保公司定期检验、保养。2019年11月22日7点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灵从24楼坠落到23楼,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告知了某物业管理公司,并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51天。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张某诉至法院。某物业管理公司为张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761.11元、护具费191.8元、交通费96.1元,支付鉴定费2080元,材料费100元,以上共计5229.01元。
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对张某伤情与本案涉及的电梯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张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限,建议以就诊日数及住院实际发生日数计算;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建议以住院实际发生日数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张某临床症状与体征是损伤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同等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张某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及被鉴定人实际病情需要,系合理性治疗。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6 899.22元。宣判后,张某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二审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某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
以案释法
本案涉及电梯致人损害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及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作为侵权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如何认定问题。
一、电梯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此,在电梯坠落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电梯坠落之事实,且因此受到损害,就应当推定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即可要求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举证证实自身对电梯坠落之事故不存在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若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对电梯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电梯坠落造成的侵权行为系特殊侵权情形,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规则。
二、电梯致人损害赔偿主体
电梯运营是“分段式”的,一般会涉及生产厂家、管理单位、维保单位、使用者等多个主体,往往会造成责任链条不清晰,更需要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合力负责才能得以保障电梯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由责任单位单独或者各单位之间依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电梯生产厂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因此发生电梯事故致人损害,若因电梯自身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缺陷或者瑕疵,那么电梯生产厂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物业公司与维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具体到因电梯坠落引发的侵权案件中,小区全体业主作为小区电梯的共有人,委托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一般会委托第三方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发生电梯事故后,受害人在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至法院时,一般会将物业公司及维保单位列为共同被告。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物业公司对自己小区内的电梯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对小区业主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若因为电梯维保工作不到位,未能在电梯的日程运行中尽到对电梯的维修、日常运行维护等义务;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维保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发生电梯致人损害事故后,一般而言物业公司与维保单位都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若维保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不当,维保单位同样构成侵权。在审理该类案件需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清内部责任之后,进而确认赔偿份额。
具体到本案,张某因电梯坠落受伤,遂将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起诉电梯维保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能证实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为由抗辩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某物业管理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但不能将责任直接推脱到第三方。
3、使用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电梯使用者违反电梯使用须知,超载或者误操作,只要有确凿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则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三、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侵权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
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考虑到数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在电梯坠落案件中,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是否能作为构成侵权人减责或者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特殊体质作为受害人自身存在的一种客观因素,虽然对个人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属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个人体质属于客观状态而非主观心态,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用于抗辩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电梯坠落致伤的案件中,受害人对于电梯坠落的事故发生若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自己特殊体质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介入,并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的过错,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受害人不应当因个人的体质特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负责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张某临床症状与体征是损伤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同等作用所致,但张某的个人体征症状并非法律上所规定的过错,且张某有骨质增生与其受到损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不应因个人的体征症状对损害结果自负责任。一、二审因受害人张某个人特殊体质原因进而减轻某物业管理公司责任不当,再审对原审判决赔偿责任分配不当问题予以纠正,判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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