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一楼住户不使用电梯】是否能以此为由而拒绝缴纳电梯费
时间:2021.07.14
案情简介
侯某系涉案小区业主,2012年11月至2018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以及滞纳金共计51536元,此款经该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侯某辩称小区电梯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享受不到电梯服务,不应交纳电梯费;2015年业主大会成立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电梯起始层的理解有误,电梯起始层应当为一楼而不应当是半地下的负1.5层,因此被告也不应当缴纳电梯费。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电梯运行费属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全体业主,且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公共契约》中明确约定物业费包括但不限于电梯运行费,2012年6月份原告又向小区业主公示将于2012年7月份开始收取一楼住户的电梯运行费,2016年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首层也应缴纳电梯运行费”,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一楼为电梯起始层等理由拒交电梯运行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被告以其不方便使用电梯为由拒缴电梯运行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义务。由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电梯与小区内的花草树木、路灯、喷泉等一样,都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并且电梯运行服务不会因为一楼的住户不乘电梯,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就会有明显降低,所以一楼住户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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