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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共场所安全,到底谁来守护?

时间:2024.07.25

小区公共场所安全

连着千家万户

那么在公共场所区域

发生了财产损失
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22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1月10日,延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6日,李某杜、李某成兄弟二人在所居住小区内占用公共区域搭设灵堂,为其父亲举办丧事,并由其姐夫王某帮忙照看灵堂,防止意外发生。当日下午,也住在这个小区的马某将自己的宝马轿车停在了小区内垃圾桶旁离开。其间,未有物业工作人员制止,附近也未有明显禁停标志。

当日22时21分许,李某杜、李某成及其姐夫王某先后3次将热炉灰和“火子”(炭未充分燃烧成灰烬时遗留的可燃块状物)倒入马某车辆停放位置旁边的垃圾桶内,23时16分许,垃圾桶有烟冒出。次日2时29分许,垃圾桶内开始有明火燃烧,3时40分,火势蔓延,3时46分,物业工作人员与车主等人开始灭火,4时05分,消防救援队到达现场成功灭火,但宝马轿车烧得面目全非,无修复使用价值。

事后,马某与物业及涉事人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马某将李家兄弟与物业公司诉至志丹县法院。


庭审裁判

志丹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共计12.6万余元。被告李某杜、李某成在为其父举办丧事时,应谨慎考虑公共安全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亲属在照看灵堂过程中,将热炉灰和尚未完全熄灭的“火子”倾倒在垃圾桶内,是引发垃圾桶着火的直接原因,但王某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能妥善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和规范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且在大火烧毁车辆整个过程长达几个小时内未能发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停放车辆处未有明显禁止停放标志,且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进行停放时,被告物业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制止。原告车辆临近垃圾桶停放与垃圾桶着火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对自己财产管理不善,对损失发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2021年6月22日,经审理,志丹县法院判决原告先行承担全部损失的5%即6342.6元,被告李某杜、李某成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60254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60254元,受损车辆残值由原告马某负责自行处理。

判决后,被告物业公司提出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物业公司、李某杜、李某成自愿履行了全部裁判义务。


专家点评

专家认为,该案系一起在小区内因举办丧事活动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具体包括物权关系、物业服务关系、侵权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对自身财物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杜、李某成应当预见相关倾倒行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姐夫王某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关系的一方,对李某杜、李某成相关倾倒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同时,作为该小区内垃圾桶的管理者,未及时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均属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造成案涉财物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裁判酌情确定了各方对于财物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均自愿履行了全部裁判义务,案结事了。现实生活中,公共安全需要大家共同维护。针对该案侵权人因自身麻痹大意而产生过失行为的现实侵权,以及物业安全管理的松懈,法院作出了合理且适宜的判定,审判质效良好,体现了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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