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却按统一标准全额收取物业费,未享受到的那部分物业服务费,业主能否要求退回?近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物业费778元及利息168元,合计946元;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物业费3640元。经相互冲减,原告应给付被告2694元。市民李某,自2010年12月起开始入住位于高新区的某小区,期间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某物业公司提供,被告按照一级物业服务的标准来收取物业费。后来,李某发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多收取了清洁服务费,且南门秩序维护未设立固定岗,无周界报警、住户报警等设施。经测算,物业公司每月每平方米多收取上述服务费0.152元,多收取这部分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因此**物业公司多收取原告物业费778元,应予以退回,并支付利息168元,共计946元。在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原告2014年并未向被告交纳过物业费。同时被告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要求本诉原告给付其拖欠的2014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期间的物业费,经计算共计3640元。另查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关系已于2017年7月19日中止,现该小区物业服务由另一物业公司提供,且被告与另一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协议,约定2017年上半年的物业费,由本案被告收取。在庭审中,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称2014年原告已经交过物业费,所以就不应再交纳。另外,2016年的物业费,被告原经理答应给予打折,所以对尚欠的物业费要求打折,且不应支付违约金。高新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超标收取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所以法院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亦合理合法,因其反诉请求与原告本诉主张有直接牵连,故应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物业费已经交付及其后的费用折扣问题,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承办法官黄重阳说,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物业费的一方,绝大多数是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要求业主给付物业费;鲜有业主作为原告起诉物业公司要求退回和减少物业费的收取。而本案的情形就属于后者,作为业主,原告李某知悉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还收取这部分物业服务费,便诉至法院,要求其将这部分多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退还。可以说,这一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有利于倒逼或促进物业公司主动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物业公司要求业主给付物业费时,往往会遇到业主以物业服务态度不佳或因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损失等原因为由而拒付物业费,但绝大多数业主因为提供证据不足或理由不当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最终判决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李某,作为小区业主,其收集到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服务没有提供到位,即收费标准中部分项目设施,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到位,小区业主也就无法享受到此项目的服务,因此物业公司也就无权收取此笔物业服务费用,故本案物业公司必须退回多收取的部分物业费。
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