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的要件有哪些?
时间:2020.12.09
案情简介
张某与付某通过微信认识,遂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举办婚礼酒席,共同居住和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激化。张某回了娘家。付某找来了电视台《十分动情》栏目组,到张某家进行拍摄,张某认为,付某此种行为是为了让其上电视,诬陷张某骗婚,达到在公众面前羞辱张某之目的,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张某名誉;并在电视台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固有性的属性,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名誉权而言,民法通则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其次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和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从录像中可以看出,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均在做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工作,播出的影像并没有向原告所称的严重失实,内容错误或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而轻率发表,而是在双方吵闹不停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付剑斌提出上电视,原告及其亲属均表示上电视,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所诉昆明电视台侵犯了自己名誉权的举证目的。
法眼观点
侵害名誉权必须构成四个要件:一是从损害事实上看侵犯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着生于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从社会评价上去考察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其主要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让第三者知道,仅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辱骂等,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二是从违法行为上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即违反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具体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诬告等。考察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贬低他人名誉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三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四是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