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外单位履职受伤 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因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而状告人社局的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8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装卸业务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煤炭装卸场地及装卸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王某系A公司职工,受A公司安排,在B公司的货场履职,其工作职责是对货物的装卸进行监督检查。
2018年10月26日,王某为完成A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在B公司货场内作业检查时,不慎被一辆铲车压到双脚,导致双下肢挤压伤、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跖骨骨折、踝和足水平多神经损伤。王某向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安源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安源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王某及A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A公司认为,王某是在B公司的货场内受伤,并非A公司工作场地,遂以安源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源人社局对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安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要审查的内容是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A公司与B公司签订《装卸业务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煤炭装卸场地及装卸服务。
王某系受A公司安排在B公司场地内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A公司提出王某受伤场所在B公司,并非A公司工作场地,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
安源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安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萍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