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自行车被盗、被人殴打致伤这些这些】是否可以成为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
时间:2020.12.02
案情简介
被告国某某的房屋位于XX市XX区A小区B12-4-510室,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2011年8月30日A小区开发商四平市华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其开发的A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0月20日国某某与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业主公约》,同意由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被告国某某所在A小区的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每月0.6元/平方米,公共照明及智能维护费、电梯使用费、楼宇防盗门、社区监控系统、水泵维护费另行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司承担对社区的公共房屋部位的维护维修,设施维护维修,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档案数据管理和服务。同时约定业主每年应于首年开发商交房日期前30日内主动到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下年度物业费,逾期未交者物业公司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101080096XXXX。原公司的事务现由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接管。2013年因物价上涨,物业员工工资提高及其他费用上涨等因素,C物业公司在征得华亿嘉苑小区93.82%业主同意后,将物业服务费由多层物业费每月0.6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8元/平方米;高层物业费由每月1.05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1.20元/平方米;商网物业费由每月0.8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1.0元/平方米,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小区予以公示,97%以上的业主均同意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被告国某某以该物业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物业服务有瑕疵、在小区被人殴打、自行车丢失、小区部分收益被物业公司侵占等为由拒交物业费。遂C物业公司将国某某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被告国某某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被告在提出主张时,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如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眼观点
当物业公司更改名称时,物业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书、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等证据。证明该物业公司就是原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业主丢失自行车及被人打伤均属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有实际的侵权人,并非因物业安保设施不合格引起的,当事人应向公安机关反映解决,物业的安保责任应属安全防范责任并非绝对的安全保障责任,如果小区业主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物品及受到第三人伤害是由于物业公司的过错直接造成的,物业公司是没有责任的。如认为物业公司侵占停车费、广告位费,该费用是否应归业主所有问题,涉及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过小区业主对上述费用的收取、使用有异议,是可以另行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