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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楼共用排水管道堵塞造成财产损失,谁来承担责任?

时间:2022.11.01

原告
刘某某

被告

小区的物业公司、

开发商、楼上邻居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6月入住,自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共发生九次下水道跑水事件。污水夹杂着粪便流满了客厅、居室,造成刚装修好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害,部分家具、沙发、地板被污水浸泡变形。后经原告多次找人维修,依然存在污水跑冒情况。在维修过程中,维修方掏出管道内大量的装修垃圾、砂石、玩具等,后清淤成功,排水顺畅。几次维修期间联系物业及楼上业主暂时停止向卫生间排水,然而部分业主不听劝阻,继续使用卫生间排水,致使原告加大了疏通难度,扩大了损失。


物业公司

相邻关系纠纷应该有明确侵权人,物业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接到原告房屋跑水通知后,物业及时帮助业主清扫污水,排查原因,协调邻里关系,且在日常管护中履行了对公共区域的维护义务。


开发商

6号楼于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3日取得准交证,2016年7月2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交付的房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下水道堵塞保修期为两个月,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两年。至2018年6月29日保修期满前,开发商未接到原告就管道问题的相关主张。从原告陈述内容看,造成管道堵塞的原因系因管道内存在大量装修垃圾、砂石、玩具,系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与开发商无关。


业主甲

被告房屋是2016年10月份装修,2018年4月装修完毕,期间被告亲自监工,没有向下水道倾倒垃圾,如果被告倾倒相应垃圾,首先应堵塞被告自己的分支管道。2018年7月11日被告搬到这里,孩子年龄较大,玩具并没带过来。


业主乙

被告房屋是2017年6月装修完毕,2017年11月入住,被告夫妻没有孩子,不存在玩具,也没有宠物,一直正常使用下水管道。


业主丙

被告的两户房子在2016年7月开始装修,2016年11月底装修完毕,装修前有对房屋的保护,马桶和下水道都被封闭,装修完毕也对房屋进行查看没有堵塞。被告虽然为1104室的房主,但该房屋实际是为被告父母退休后准备的住所。由于被告父母在天津均有正式工作,并且二人均为1965年生人均未到达退休年纪,所以他们并没有在此居住。1504室则为被告和妻子的未来居所,孩子在原告房屋被淹期间刚满周岁,尚不能独立行走,并且夫妻二人对孩子的健康情况非常在意,在新房放置三年的时间才考虑搬家。通过用电、水、燃气和供暖等情况也可以说明1104室和1504室自收房至今无人居住,所以在原告房间跑水期间,不存在不所劝阻继续用水使原告损失加大的情况。


业主丁

房屋于2016年9月开始装修,2017年6月入住,装修期间严格按照物业施工标准,未对房屋进行拆改。且在原告房屋跑水时积极配合和支持。从原告微信群中分享照片可见,管道中存在大块砖头碎片,同时可见原告家中客卫与设备间内墙体存在拆砸改造。



法院判决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550元的30%;被告业主甲、乙、丙、丁等业主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550元的40%,每人赔偿901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各被告对原告涉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道堵塞是否负有责任以及是否应担负原告损失的问题。



案例评析


高层住宅共用排水管堵塞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案件在审理中的难点在于造成共用排水管堵塞的原因及责任人的确定,相关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各种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

1

排水管堵塞的原因认定及责任主体的确认:

如排水管存在设计及安装问题,则住宅开发商存在相应过错,如排水管污水井不及时清掏,则物业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如堵塞原因共用系排水管使用不当,则具体侵权人存在相应过错。

2

共用排水管道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

被侵权人只需证实共有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及产生的损害事实即可。对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造成共有管道堵塞的共有管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及开发商基于维修、管理义务和质量保证义务,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物业及开发商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

3

各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划分及承担:

共用排水管侵权案件中,开发商责任、物业公司责任同使用人责任是不同责任主体依据过错程度分别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结果。在损害行为中,三者不存在相应的意思联络,应按份承担责任,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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