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时间:2022.08.15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基本案情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鼓楼街道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孟某某系鼓楼街道某小区的业主,物业面积83.35平方米,物业费单价为1.1元。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从2016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501元,但孟某某一直以未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孟某某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孟某某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结果,因此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92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共计5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解读
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应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且物业服务具有公共属性,业主不应当以物业服务不符合自身要求而拒交物业费。
本案中,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孟某某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孟某某具有约束力。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孟某某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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